(2006年5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科技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
第六条 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合格者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七条 申请办理尸体出入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尸体的相关情况包括尸体来源等并提交有关进出口证件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对属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对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尸体海关加验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对经海关查验可能为尸体的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海关一律验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 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前款规定情况下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